借款用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企业还款_1

借款用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企业还款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后出借人请求公司与个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法定代表人以借款签字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进行抗辩,法院对原告诉求是否予以支持呢?

案情回顾:金某、李某系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其中金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金某、李某、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借款共计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 ¥180000.00 利息1分5(利息由公司支付 每月12日到公司支取) 借款人金某、李某、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2010年4月12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当天,张某按对方要求将该笔借款汇入了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账户内。后经张某多次催要欠款,金某、李某和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都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遂将金某、李某和该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三被告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与被告金某、李某无关,借条上金某、李某在借款处签字系职务行为,只是行使股东身份为公司借款而已。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借条上被告金某、李某均直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将“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书写在借款人处,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款项用于被告公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金某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该规定,其与被告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被告李某虽然是被告公司股东之一,但无证据证明其系受被告公司委托或授权向原告借款,故其直接签名的行为亦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主张的涉案18万元借款由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某、李某、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

法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